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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名“全能神”邪教成员在江西宜春获刑

时间:2020-02-27     作者:adm【转载】   来自:中国反邪教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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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0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刘爱娣、彭松等二十三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二十三名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被告人刘爱娣,女,1993年1月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松,女,1991年11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春桃,女,1974年4月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冬凤,女,1971年6月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8年9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清梅,女,1969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8年9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注俊,女,1998年9月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红,女,1972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8年9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小方,女,1968年9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人王春秀,女,1976年2月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

被告人孙军兰,女,1981年11月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

被告人刘小春,女,1960年4月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人邱金英,女,1962年10月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人易冬秀,女,1976年9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人龙水升,男,1976年6月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

被告人彭绍红,男,1971年9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人江菊连,女,1970年7月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人古新秀,女,1973年11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人张亚兰,女,1974年10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人袁有秀,女,1977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人黄文芳,女,1996年1月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

被告人李小菊,女,1969年10月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人林双,女,1994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

被告人钟得秀,女,1963年11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此案由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袁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爱娣、彭松、刘春桃等人自2006年开始先后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被告人刘爱娣、彭松系“全能神”邪教组织赣南区负责人,负责赣南区所辖宜春小区美工组、视频组、网页组等功能组的工作。


公安机关在此案中查获大量邪教资料、书籍、笔记本、电脑、存储介质等作案工具,并从存储介质中查获大量“全能神”视频、音频、文档、图片等信息。经宜春市公安局认定,上述被查扣的存储介质、图片、书籍、音视频等相关物品,经鉴定全部为“全能神”邪教宣传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爱娣、彭松、刘春桃等二十三人明知国家明令取缔“全能神”邪教组织,禁止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仍共同故意积极从事“全能神”邪教组织、发展、传播工作,破坏法律的实施,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刘爱娣、彭松为“全能神”邪教组织区负责人,是该邪教组织的骨干分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春桃、罗冬凤、杨清梅先后担任“全能神”邪教组织“事务组”负责人,被告人谢注俊、钟红分别担任“全能神”邪教组织“美工组”和教会带领,情节严重,五被告人是主犯。


法院根据二十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刘爱娣、彭松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春桃、罗冬凤、杨清梅、谢注俊、钟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曾小方、王春秀、孙军兰、刘小春、邱金英、易冬秀、龙水升、江菊连、古新秀、张亚兰、袁有秀、黄文芳、李小菊、林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彭绍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钟得秀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2019年12月20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刘爱娣、彭松等二十三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二十三名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被告人刘爱娣,女,1993年1月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松,女,1991年11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春桃,女,1974年4月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冬凤,女,1971年6月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8年9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清梅,女,1969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8年9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注俊,女,1998年9月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红,女,1972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8年9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小方,女,1968年9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人王春秀,女,1976年2月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被告人孙军兰,女,1981年11月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被告人刘小春,女,1960年4月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被告人邱金英,女,1962年10月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被告人易冬秀,女,1976年9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人龙水升,男,1976年6月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被告人彭绍红,男,1971年9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人江菊连,女,1970年7月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被告人古新秀,女,1973年11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人张亚兰,女,1974年10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人袁有秀,女,1977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人黄文芳,女,1996年1月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被告人李小菊,女,1969年10月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被告人林双,女,1994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被告人钟得秀,女,1963年11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此案由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袁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爱娣、彭松、刘春桃等人自2006年开始先后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被告人刘爱娣、彭松系“全能神”邪教组织赣南区负责人,负责赣南区所辖宜春小区美工组、视频组、网页组等功能组的工作。


公安机关在此案中查获大量邪教资料、书籍、笔记本、电脑、存储介质等作案工具,并从存储介质中查获大量“全能神”视频、音频、文档、图片等信息。经宜春市公安局认定,上述被查扣的存储介质、图片、书籍、音视频等相关物品,经鉴定全部为“全能神”邪教宣传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爱娣、彭松、刘春桃等二十三人明知国家明令取缔“全能神”邪教组织,禁止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仍共同故意积极从事“全能神”邪教组织、发展、传播工作,破坏法律的实施,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刘爱娣、彭松为“全能神”邪教组织区负责人,是该邪教组织的骨干分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春桃、罗冬凤、杨清梅先后担任“全能神”邪教组织“事务组”负责人,被告人谢注俊、钟红分别担任“全能神”邪教组织“美工组”和教会带领,情节严重,五被告人是主犯。


法院根据二十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刘爱娣、彭松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春桃、罗冬凤、杨清梅、谢注俊、钟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曾小方、王春秀、孙军兰、刘小春、邱金英、易冬秀、龙水升、江菊连、古新秀、张亚兰、袁有秀、黄文芳、李小菊、林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彭绍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钟得秀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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